鄂尔多斯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上报鄂尔多斯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报告
发布日期:2016-08-24     来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打印】【关闭


市人民政府:

现将《鄂尔多斯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随文上报,请审阅。

 

 

 

          鄂尔多斯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鄂尔多斯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和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和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宅的交付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区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区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环保、消防、供电、通信、邮政、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商品住宅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基础配套设施。

商品住宅分期建设的,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可以分期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详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将电子版按时上传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需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对有关物业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覆盖率、综合配套设施设备(包括物业管理用房、门卫室、技防措施(监控)等)、环境建设(包括绿化率、硬化率等)、供水、供电、供暖方案以及小区封闭、车辆管理、停放等事项做出规定,并提供小区整体平面图和鸟瞰图。由所在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召集、开发企业、物业企业负责人上会讨论研究,出具会议纪要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商品房预 ()售合同中买卖当事人就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条件的约定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 ()售合同备案。

第七条 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有关工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方可申请办理交付使用备案。

第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电话通信、邮政等配套设施应按照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所在行业管理技术规定进行安装施工,并在配套工程竣工后,由其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同意投入使用证明文件或意见。供电配套工程对口负责单位为内蒙古公司所属各盟市供电(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

第九条 路灯、道路、绿化、排水、安全技防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竣工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参与监督下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同意投入使用证明文件。

第十条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其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和配套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已经移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正式用电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楼内配电箱(含电能表及配套设备)及外部供电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电力行业相关管理技术规范,可与属地供电企业协商移交管理或委托供电企业代维护。具体要求应符合电力行业有关《供电营业规则》、《内蒙古电力公司电能计量装置通用设计规范》(Q/NMDW-YX-007-2009)等规定;

()雨水、污水排放已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暂无条件的,经环保、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采取临时性过渡措施,但应明确临时过渡期限、逾期过渡责任;

()供热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或者供热企业管网。户外的供热设施已经移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住宅小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应当完成室内燃气管道敷设并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和楼内暗管暗线、用于安装通信线路配线设备的集中配线交接间已经竣工,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有线电视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等端口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纳入城市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住宅小区与外围有效隔离,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道路相联。小区内部场地清洁,道路平整,符合通行条件。分期建设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小区内部道路;

()住宅小区内路灯安装完毕,照明条件符合标准。确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建设的,应采取临时照明措施,临时照明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按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建设,确因季节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应当出具承诺书,自交付使用备案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规划配建的人防工程需一并投入使用的,应当通过人防主管部门的验收;

(十一)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分期建设的,其建成规模应当满足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需要或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十二)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物业管理用房符合规定,权属明晰;

(十三)通讯交接间(含交接间)以外的通讯管线及设施,已经移交通讯部门维护和管理;

(十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拆迁范围内所有房屋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如分期建设的,当期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全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

(十五)住宅小区内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住宅信报箱建设标准》的接收邮件的信报箱;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商住楼在交付使用前,应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禁止投入使用;其他住宅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备案系统,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前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付使用备案,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申请;

(二)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规划总平面图;

(三)商品住宅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

(四)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以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用房落实的证明文件;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安置已经落实证明文件;

(六)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出具的同意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投入使用证明文件或意见;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并加注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意见的同意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投入使用证明文件;

(八)《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九)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商住楼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 旗区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交付使用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现场踏勘。小区实地符合建设单位先前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和会议纪要条件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备案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通过交付使用备案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未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的商品住宅项目,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不良行为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交付使用,补办备案手续,并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未按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求补办备案手续的,由盟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擅自交付使用,造成入住居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核发《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商品住宅应当核发而未在规定时限内核发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