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6-08-24     来源: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打印】【关闭


鄂尔多斯市城乡居民社会

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和农村牧区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1〕133号),结合我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牧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实际出发,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城乡居民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金市级统筹。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个人账户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以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的。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凡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我市城镇非从业居民、农村牧区居民,均应在户籍所在地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构成,鼓励农村牧区嘎查村集体、其它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保人员应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设为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和 3000元 6个档次,城乡居民参保人员可在6个档次中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第七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一)补贴标准:我市城乡居民个人每年每人缴费 500元的,政府每年补贴50元;每年每人缴费1000元(含)以上的,政府每年补贴 75 元。补贴资金由自治区承担 40%、市旗两级共同承担60%。2008年1月1日起,被政府确定为当年应参保对象且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即1963年1月1日前出生),如不-3-按期参保,推迟年限内的部分政府不予补贴,由参保人自行缴纳。

(二)根据地方财政状况或自治区统一部署,适时调整地方缴费档次和政府补贴标准。

第八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嘎查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 自本办法实施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和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分别记账。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我市农村牧区居民已参保人员以每人每年 550 元(其中 500 元为个人缴费)、城镇居民已参保人员以每人每年 1630 元(个人缴费)标准,按已缴费年限计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所选缴费档次加政府缴费补贴计入。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统筹区内转移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部分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七条 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 200 元(中央财政补贴55元、自治区补贴2元、地方财政补贴143元)。在此基础上,对年满70至79周岁的另加1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的另加20元。参保人员累计缴费超过15年的,每多缴1年,基础养老金提高20元。地方财政补贴所需资金由市旗两级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月领取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九条 自2012年1月起,养老保险待遇计发设三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对参加我市原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到龄的和已领取待遇的人员,按本办法计算月养老金不足550元的补足550元,所需资金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中支付;过渡期内如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计算超出550元的,按本办法计发养老金。过渡期内对参加我市原农牧民养老保险到龄的和已领取待遇的人员,按本办法计算月养老金不足 260元的补足260元,所需资金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中支付;过渡期内如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计算超出260元的,按本办法计发养老金。过渡期内到龄的城镇居民,如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档次不得低于1500元每年。基础养老金可依据国家、自治区统一部署和我市总体居民收入和消费水平适时调整。

第六章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第二十条 从2012年1月1日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养老金年龄统一执行国家政策,即年满 60 周岁的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从 2012年 1月 1日起,对于我市按原政策女 55 周岁已享受养老金的人员,继续享受原养老金待遇,所需资金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中支付,到60周岁前不享受国家、自治区、我市提高养老金政策,待年满60周岁,按本规定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对已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农村牧区养老保险的人员从2012年 1月起设 4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女满 56 周岁,参加原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人员政府按每人每年500元档次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参加原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人员政府按每人每年 1500 元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待达到60周岁且缴费满15年,再按规定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以2008年1月1日为准,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一次性补缴满 15 年养老保险费,可按本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在60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人员,每超一岁,缴费减少一年,但最少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并按本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距领取年龄不足 15 年的,应按年缴费,到龄时应补缴至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七章 业务经办与管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时,旗区社保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事务所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逐步创造条件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农村牧区社会服务资源,加强农村牧区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运用现代管理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系统建设、档案管理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基金仍按原办法上划市级专户并单独列账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本办法实施起,将我市原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农村牧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做实个人账户后的政府超额补贴资金切出,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用于过渡期养老保险待遇和丧葬费的支付。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和指导,认真履行基金的监管职责,逐步完善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嘎查村委员会每年对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章 其 它

第三十条 死亡待遇(一)参保并享受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发给丧葬费,标准为 3000 元,资金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中支付。储备基金用完后,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二)参统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余额除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待按上级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旗区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居民参保工作,实现我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农牧民养老保险制度向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过渡。

第三十三条 由地方财政承担的财政补贴及代缴养老保险费由市、旗两级共同承担,承担比例按原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五保户供养、社会优抚、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待遇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十五条 主动放弃土地和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农牧民、禁止开发区生态移民必须全部纳入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体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此前出台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