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少数民族扶贫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鄂尔多斯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的决定》《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05〕13号)及自治区民委、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要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农牧业收缩转移集中发展战略,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发展和培养典型,通过示范引导推动整体工作;要查漏补缺,解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中的特殊困难,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推进少数民族扶贫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事业。
第三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加强民族工作的决定,从2006年开始,市、旗区级财政都要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按不低于一般性预算支出的0.2%安排,每年增幅保持在10%以上。这些资金主要用于少数民族贫困农牧民和下岗人员生产生活条件的改善、科技适用技术项目的推广应用、劳动力转移培训等特殊需要。
第四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要权责分明,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效益。各旗区原则上以少数民族农牧业人口数量来分配资金额度。
第五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分之二直接用于少数民族贫困农牧民和生产生活条件的改善,做到扶贫到户,个人投资和政府扶持相结合。原则上每个项目每户补助不超过0.5万元。其余三分之一用于嘎查、村集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小型公益建设及少数民族农牧民和下岗人员科技适用技术项目的推广应用,劳动力转移培训等特殊需要。市民委每年掌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总额5%的科技培训费,用于全市少数民族农牧民和下岗人员的集中培训。
第六条 为提高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使用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发挥资金效益,实行项目管理。
第七条 各旗区申报项目,由苏木、乡镇提出申请,旗区财政局、民族事务局联合行文向市民委财政局申报。每年第一季度为申报时间。项目申报按照《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要求填列。申报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建设期限、项目受益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投资规模、建设地点、效益分析、资金使用管理及负责人等。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不予安排项目:
1、不按要求报送信息资料或信息资料不实的;
2、不按要求上报项目文件的;
3、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4、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5、有严重违纪违规问题的。
第九条 按照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行旗区财政报帐制。在实施报帐制的过程中,旗区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收支管理、财务的规范核算和监督检查;民族工作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管理、检查验收和费用支出的审核,对报帐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报帐资金的拨付严格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十条 项目管理费可从本级安排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中以项目资金额5%提取,主要用于项目主管部门筛选评估项目,档案保存监督检查验收及相关的交通差旅等费用。
第十一条 已安排下达的资金,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需要调整 ,必须按程序逐级申报,取得市民委、财政局的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 各级民族财政部门下达的该项资金分配文件,要抄送同级审计部门,接受其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内蒙古自治区扶贫资金项目公告公示实施办法(试行)》,对资金的分配实行公告公示制度。
对该项资金的总量、来源、性质、用途、安排原则、下拨时间,市民委负责在报纸、电台、网络和刊物等媒体中至少选择一种形式按年度进行公告。
旗区民族部门必须在接到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在当地报纸、电视和广播三种媒体中至少选择一种形式进行公告。
苏木乡镇采取公告方式。嘎查、村要对具体受益户名单、受益内容、资金结构和来源,投资年份等情况进行公示。可以选择公开栏(墙)、告示牌、立碑挂牌等形式公告或公示,必须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
发布公告、公示的部门、单位负责反馈意见的受理。在进行公告、公示时,要将联系人、监督电话和通讯地址一并公布。
公告、公示单位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严肃对待,认真调查核实,视情况做出解释或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该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也可根据情况,协同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专项检查。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要及时总结,向旗区民族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旗区民族财政部门要认真验收,并将验收情况上报市民委、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对截留挪用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资金,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资金的单位或个人,除收回有关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该旗区下一年度该项资金申请资格外,并要根据《财政违纪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实行。